干预有两个要素。首先,目标国的保留领域必须被纳入其中。这一术语表示国际法大体上留给有关国家的活动领域。一个国家的疫情应对措施以及一个国家如何提供医疗服务显然属于其保留领域。
在这方面,有时会引起混淆的是,网络行动的目标不一定与保留区域同范围。相反,保留区域是网络行动旨在影响的活动区域。因此,疫苗研发成为目标这一事实既不是干预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举例来说,针对某国财政部的网络行动旨在阻止向正在开发疫苗的私营公司付款,这将涉及保留区域,而仅出于犯罪目的而针对疫苗研究数据库进行的勒索软件攻击则不会涉及保留区域。
干预的第二个要素是网络行动必须具有强制性。国际法院认为,强制性是干预的“本质”。一项行动在何种程度上具有强制性(不同于仅仅具有影响力),法律尚未确定。但荷兰外交部解释称,强制性“意味着强迫一国采取其原本不会自愿采取的行动(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干预的目标必须是改变目标国的行为。”通过阻止一国选择或使该选择变得不合理,剥夺一国选择参与或不参与某项活动的权利的网络行动符合干预的条件;如果选择只是受到影响,则不属于干预。
针对疫苗研发的网络行动,只要旨在干扰目标国家应对健康危机的决定或该决定的执行,就构成干预。间谍活动可能会上升到这个程度。考虑这样一个案例:盗窃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导致另一个国家的一家私营公司终止其疫苗研发工作,因为竞争对手可以获得这些信息,使其不太可能获得预期的利润。结果,该州的疫情应对计划的执行被打乱;这一行动相当于干预。
使用武力:针对疫苗研发的网络行动可能被认定为第三种国际不法行为,即《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款和习惯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的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一个国家发起的网络行动在何种程度上才构成使用武力。
显然,如果一国的网络行动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大规模疾病 伊朗 WhatsApp 号码 或重大损害(包括严重的功能丧失),则属于使用武力。例如,如果针对疫苗研发活动的网络行动导致向民众提供疫苗的延迟,进而导致大规模可避免的死亡或疾病,则该行动所属国将被视为非法使用武力。行动与损害表现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距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妨碍这种定性。
在国际法中,未造成此类影响的网络行动是否构成使用武力,以及何时构成使用武力,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普遍的观点似乎是,这取决于相关行动的“规模和影响”(例如,参见此处和此处)。然而,针对疫苗研发的行动,即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果不影响健康或造成重大损害或功能丧失,也不太可能构成使用武力。
国际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欧洲人权公约》(第二条)等国际人权条约以及习惯法,要求各国尊重健康权和生命权。因此,国家发起的、危及健康或生命的网络行动,也侵犯了这些权利。
对于可归因于国家针对其他国家疫苗研发的行动,问题在于人权是否适用于域外。趋势(参见此处、此处和此处)是当人权的享有可从国外控制时,就会发现有这样的义务。控制包括剥夺个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
因此,根据新兴观点,如果网络行动有效地扰乱了国外的疫苗研发,影响了该国个人的健康或生活,那么法律上认为该行动的国家将侵犯他们的人权。事实上,可以说,该国将侵犯任何个人的人权,无论他们身在何处,只要他们有可能接种疫苗,但由于网络行动而无法接种。然而,必须强调的是,治外法权问题在各国之间仍未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