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0 年法典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普遍中止以及最终刑事判决中的调查结果具有普遍效力。这种做法存在宪法合法性问题,而且如果刑事判决的效力在民事诉讼中被转嫁给未参与判决的个人,。在阿诺尔迪案中,欧洲法院似乎忽视了每个法律体系在民事和刑事诉讼关系方面的特殊性,最终参考了其他法律体系所采用的解决方案,而这与意大利的案件完全无关。例如, Feliciano Bichão v.案的判决就是如此。葡萄牙,n. 40225/04,(§§ 30-33),因为葡萄牙法律制度将刑事诉讼建立在受犯罪伤害的人获得损害赔偿的唯一机会之上,或者Perez v.法国[GC],n. 7287/99,法院多次引用该案,但忽略了法国法律体系中典型的时间性和刑事既判力优于民事诉讼的特点。
意大利 1989 年刑事诉讼法典所主张的方法排除了刑事诉讼结果“对所涉民事法律具有决定性作用” (欧洲法院判决第 26 条),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成立民事当事人并不是受害方满足其赔偿或补偿要求的唯一可能性。意大利法律制度固 波兰号码数据 有规定了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独立性,这一规定已在上述法典条款中得到确立,它允许受害方选择是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民事当事人,还是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正是在初步调查期间,受害方还不能作为民事当事人加入,法律制度才允许受害方在民事诉讼的自然地点主张其赔偿要求。如果欧洲法院裁决旨在赋予进一步保护的权利是受犯罪伤害者的“民事”索赔权,那么在意大利制度中,这一权利已经得到自然保障,即可以随时向民事法庭提起诉讼,而民事法庭的裁定不受刑事审判结论的制约,受犯罪伤害者通过组成民事当事人,找到了一种替代的、额外的、但并非排他性的保护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