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法院总结了其分析阐明了管辖权的真正含义
Posted: Wed Feb 19, 2025 9:44 am
混乱语境的第二次出现显然更具影响力,随后明确指出,在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活跃阶段,任何形式的个人管辖权均被排除在外。法院随后支持这一立场(139),指出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缺乏域外豁免,但正如其他地方所解释的那样,这对于根据《公约》第 1 条概念化管辖权来说实际上毫无意义。然而,请注意,法院的立场实际上并不像乍看起来那么绝对——不仅是因为上文对邻近性的提及含糊不清(且容易延伸),还因为法院在判决的后面明确发现,在敌对行动活跃阶段被拘留的人员受《公约》的保护。这意味着,特种部队行动、不涉及炮击/空中轰炸的近距离战斗、“近距离”杀害失去战斗力的人员(例如战场上的伤员)等情况很可能属于法院在此理解的个人管辖权概念的保护范围。
尽管如此,法院敏感地意识到,对《公约》第 1 条中“管辖权”概念的 印度尼西亚 WhatsApp 号码 这种解释,对于在敌对行动活跃阶段,在本国领土之外、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的国际武装冲突中,被告国的行为和不行为的所谓受害者,以及对于发生敌对行动的国家而言,可能看起来无法令人满意。
然而,考虑到据称受害人的数量众多、有争议的事件数量庞大、提供的证据数量庞大、确定相关情况的难度较大,以及此类情况主要受《公约》以外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制约,法院认为,它无法超越迄今为止确立的对“管辖权”概念的理解来发展其判例法。
如果像本案一样,法院被委托评估被告国领土以外的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行为和现行敌对行为,那么缔约国必须为此项任务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在这方面,法院重申,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可以在任何法律框架之外采取行动;如上所述,它们有义务在这种背景下遵守非常详细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翻译:我们非常抱歉(“对所谓的受害者来说可能不令人满意”),但战争不是我们的问题。让其他人来尝试解决它——国家、国际人道法、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而不是我们。即使我们尝试了,也不会给我们带来任何好处——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肯定不会——而且我们的尝试可能会损害整个公约体系。(再次注意法院如何反复将其判决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使得它如何处理(域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在低于武装冲突门槛的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的情况变得完全不清楚。)
我其实非常同情这个立场。这种情绪是真诚的。困难是真实存在的。我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类案件不是由“管辖权”概念的所谓复杂性决定的,而是由普遍性(“做正确的事”)和有效性(“我们不是最适合做这件事的人,如果我们尝试,整个事情可能会在我们面前失败”)之间的根本性道歉与乌托邦冲突决定的。正是这种紧张关系驱使Bankovic —— 正如我告诉我的学生,他们需要了解的关于该案的一件事是判决日期(2001 年 12 月)。这里也是如此。法院——或者至少是法院的这种配置——并不真正想处理这些案件,因为它觉得它实际上能做的很少,而对整个公约体系有害的政治反弹危险太高了,不容忽视。但正如我也曾指出的那样,处理这些困难(包括《公约》与国际人道法之间的关系)的更好方法是根据案情来处理这些难题,而不是扭曲第 1 条管辖权的概念,并将其变成一种伪装的、不透明的和任意的非司法性原则。至少在这里,与Bankovic案不同,法院对其实际所做的事情更加公开。
尽管如此,法院敏感地意识到,对《公约》第 1 条中“管辖权”概念的 印度尼西亚 WhatsApp 号码 这种解释,对于在敌对行动活跃阶段,在本国领土之外、另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的国际武装冲突中,被告国的行为和不行为的所谓受害者,以及对于发生敌对行动的国家而言,可能看起来无法令人满意。
然而,考虑到据称受害人的数量众多、有争议的事件数量庞大、提供的证据数量庞大、确定相关情况的难度较大,以及此类情况主要受《公约》以外的法律规范(特别是国际人道主义法或武装冲突法)的制约,法院认为,它无法超越迄今为止确立的对“管辖权”概念的理解来发展其判例法。
如果像本案一样,法院被委托评估被告国领土以外的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行为和现行敌对行为,那么缔约国必须为此项任务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在这方面,法院重申,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可以在任何法律框架之外采取行动;如上所述,它们有义务在这种背景下遵守非常详细的国际人道主义法规则。
翻译:我们非常抱歉(“对所谓的受害者来说可能不令人满意”),但战争不是我们的问题。让其他人来尝试解决它——国家、国际人道法、联合国、国际刑事法庭——而不是我们。即使我们尝试了,也不会给我们带来任何好处——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肯定不会——而且我们的尝试可能会损害整个公约体系。(再次注意法院如何反复将其判决仅限于国际性武装冲突,这使得它如何处理(域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或在低于武装冲突门槛的情况下使用致命武力的情况变得完全不清楚。)
我其实非常同情这个立场。这种情绪是真诚的。困难是真实存在的。我长期以来一直认为,这类案件不是由“管辖权”概念的所谓复杂性决定的,而是由普遍性(“做正确的事”)和有效性(“我们不是最适合做这件事的人,如果我们尝试,整个事情可能会在我们面前失败”)之间的根本性道歉与乌托邦冲突决定的。正是这种紧张关系驱使Bankovic —— 正如我告诉我的学生,他们需要了解的关于该案的一件事是判决日期(2001 年 12 月)。这里也是如此。法院——或者至少是法院的这种配置——并不真正想处理这些案件,因为它觉得它实际上能做的很少,而对整个公约体系有害的政治反弹危险太高了,不容忽视。但正如我也曾指出的那样,处理这些困难(包括《公约》与国际人道法之间的关系)的更好方法是根据案情来处理这些难题,而不是扭曲第 1 条管辖权的概念,并将其变成一种伪装的、不透明的和任意的非司法性原则。至少在这里,与Bankovic案不同,法院对其实际所做的事情更加公开。